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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81號令增訂公布第55-1條條文
  • 第 六 章 解散及清算
  • 第 55 條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社員不滿七人。 四、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破產。 六、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 55-1 條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 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 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 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 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 第 56 條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 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 第 57 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 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 第 58 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 第 59 條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 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 第 60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 ,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 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 第 61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 第 62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 ,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 第 63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 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 第 63-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命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及派員檢查之,清算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第 64 條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 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 第 65 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 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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