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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90號令修正公布第3、6、9、10、16、17、24、36、40、49、57、60、73、74條條文;增訂第2-1、3-1、9-1、10-1、10-2、40-1、49-1、63-1、68-1、73-1、74-1、75-1條條文;並刪除第5、38條條文
  • 第 七 章 合作社聯合社
  • 第 66 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 社聯合社。 同一區域或同一區域內同一業務之合作事業,不得同時有二個聯合社。
  • 第 67 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 第 68 條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 第 68-1 條
    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 第 69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 第 70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有限責任。 二、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 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 第 71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之代表中選任之。
  • 第 72 條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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