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3 條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73-1 條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六條 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 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 定。
- 第 74 條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 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 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 第 74-1 條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 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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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7-1、54-1~54-3條條文;並刪除第41、7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