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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19條條文;增訂第17-1~17-3、19-1、39-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 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 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 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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