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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0、41~43、48、49、51條條文
  • 第 二 章 資格取得
  •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5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社會工作師考試: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 關科、系 (組) 、所畢業者。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 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 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 第 6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 (組) 、所 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學位及該國 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在國內外大專院校擔任專任社會工作課程教學之教師,且有國內社會 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 第 7 條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 第 8 條
    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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