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資格取得
- 第 4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 第 5 條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 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 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 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 第 7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 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8 條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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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51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