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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11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
  • 第 二 章 資格取得
  •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 第 5 條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 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 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 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 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8 條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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