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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19條條文;增訂第17-1~17-3、19-1、39-1條條文
  • 第 三 章 執業
  • 第 9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 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11 條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12 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 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 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 第 13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 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 第 15 條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 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16 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 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 第 17 條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7-1 條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前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第 17-2 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 第 17-3 條
    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 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 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 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 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 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 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 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 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業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業務之執行。 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 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發生者, 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 所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 第 19-1 條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 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 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 絕。 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 生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 、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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