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執業
- 第 9 條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第 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者。 前項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11 條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查。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12 條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福 利機關(構)、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可必須聘請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團體為之。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 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分配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或方案之設計、評估、管理、研究發展與教育訓練。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業務。
- 第 14 條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以受服務對象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第 15 條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 16 條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 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17 條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 第 18 條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省市 、縣市主管機關會商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