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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20號令修正公布第12、55條條文
  • 第 三 章 執業
  • 第 9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 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之: 一 經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 經撤銷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者。 前項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11 條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12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 (構) 、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 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 行為、社會關係、婚姻、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 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 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 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分配與轉介。 五 社會福利機構或方案之設計、評估、管理、研究發展與教育訓練。 六 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業務。
  • 第 14 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以受服務對象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第 15 條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 第 16 條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 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17 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前項紀錄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 (會員代表 ) 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 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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