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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19條條文;增訂第17-1~17-3、19-1、39-1條條文
  • 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 21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 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 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 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 第 22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 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 會工作師。
  • 第 23 條
    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 第 24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 25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 第 26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 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 第 27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 第 28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 第 29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 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 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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