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 21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 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 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 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 第 27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 第 29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 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 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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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19條條文;增訂第17-1~17-3、19-1、3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