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 19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三條所訂之業務二年以上,並 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 第 20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 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會工作師。
- 第 21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 22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 第 23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 處所。
- 第 24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年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 第 25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三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 第 26 條社會工作事務所開業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停業。 二、歇業。 三、復業。 四、遷移。 五、其他登記事項變更。 前項第四款之遷移如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
- 第 27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由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當地主管機關將服務對 象轉介至其他社會工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 前項轉介,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