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 19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 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 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三條所訂之業 務三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 第 20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 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 會工作師。
- 第 21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 22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 第 23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 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 第 24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 執照。 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5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 第十三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 第 26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 停業。 二 歇業。 三 復業。 四 遷移。 五 其他登記事項變更。 前項第四款之遷移如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 設立登記。
- 第 27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由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當地主 管機關將服務對象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 前項轉介,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