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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19條條文;增訂第17-1~17-3、19-1、39-1條條文
  • 第 五 章 公會
  • 第 31 條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 32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 (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 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 33 條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 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 34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35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
  • 第 36 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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