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公會
- 第 28 條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 29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分,分為縣(市)公會、省(市)公會,並 得設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 30 條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社會工作師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31 條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 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 第 32 條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 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各級社會工作師公會主主管機關為各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 第 34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35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下: 一、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 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 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 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召集人。
- 第 36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 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 37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 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8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及義務。 六、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39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函報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時日、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 第 40 條各級社會工作師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保障會員之權益。 二、關於規範會員之行為。 三、關於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四、關於社會工作師與服務對象間糾紛之調處。 五、關於社會工作料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布。 六、關於社會工作師實務經驗之認定。 七、關於接受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委託辦理社會服務與研究。 八、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與。 九、關於會員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 十、關於社會工作在職訓練及講習之舉辦。 十一、關於國際社會工作組織之聯繫、交流與合作。 十二、關於推動社會工作發展之各項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