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6年4月2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773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7條
  • 第六章 罰則
  • 第 41 條
    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2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其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 第 43 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
  • 第 44 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第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 第 45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 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並應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 第 46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7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 48 條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 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9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撤銷其開業執照;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 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50 條
    本法所訂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 第 51 條
    本法所訂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5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