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1 條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2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 撤銷其執業執照。
- 第 43 條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
- 第 44 條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 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5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並 應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 第 46 條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7 條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 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 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 48 條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9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撤銷其開業執照;受撤銷開業 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50 條本法所訂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 第 51 條本法所訂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52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