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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0、41~43、48、49、51條條文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1 條
    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2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 43 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 44 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 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5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並 應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 第 46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7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 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 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 48 條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9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 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50 條
    本法所訂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 第 51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5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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