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7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前項租借證照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8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 39 條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 40 條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41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2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 用。
- 第 43 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 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4 條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5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 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6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 第 47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51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