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8 條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 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 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 第 5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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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19條條文;增訂第17-1~17-3、19-1、3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