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附則
- 第 53 條本法公布實施後,各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成立前,社會工作師之執業,不受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 第 54 條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本法公布實行前,曾在公私立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從事社會工作業務滿三年者,並具有專科 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
- 第 5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5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