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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0、41~43、48、49、51條條文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3 條
    本法公布實施後,各直轄市、縣 (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成立前,社會工作 師之執業,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 第 54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相關社會福利機關 (構) 、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 滿三年,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 應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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