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8 條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 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 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 第 5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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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51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