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11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8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 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 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