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寄養對象
- 第 4 條設籍本市之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致無法生活於其家庭者,得經其家長 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由社會局調查許可後,辦理家庭寄養。 一 父母、養父母離婚、分居或一方遭他方遺棄。 二 父母、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或監護人死亡。 三 父母、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或監護人患報告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四 父母、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或監護人犯罪入獄。 五 家庭經濟崩潰。 六 其他重大變故。 前項少年,家長不詳或無利害關係人者,得經社會局調查後,逕行辦理家 庭寄養。
- 第 5 條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虞者,社會局得予辦理家庭寄養。 一 虐待。 二 惡意遺棄。 三 押賣。 四 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 五 其他濫用親權行為。 少年之利害關係人對少年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一或有事 實足認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虞者,得經社會局調查後予 以辦理家庭寄養。 前二項少年事件發生地為本市者,不受戶籍限制,但認為有必要時,得移 送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