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寄養家庭之輔導
- 第 8 條受寄養家庭應負左列責任: 一 提供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二 注意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三 協助少年就醫、就學、就業。 四 注意少年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時,應予緊急處理,並通知少年家長或 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局。 五 其他少年寄養之事項。
- 第 9 條受寄養家庭遷移前,受寄養人應先通知社會局,以便聯繫。
- 第 10 條受寄養人終止或放棄接受寄養,應向社會局申請撤銷許可證。
- 第 11 條受寄養家庭不符合第六條各款情事或不履行第八條各款責任者,社會局應 令其改善,其不改善者,應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撒銷許可證。
- 第 12 條受寄養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終止其寄養關係,並撒銷許可證 。 一 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藉機對外募款歛財者。 三 受寄養人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四 發生重大變故者。
- 第 13 條受寄養家庭與少年發生失調情況者,得由一方申請社會局另行安置。
- 第 14 條辦理寄養服務成績優良者,社會局應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