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特殊境遇女性保障
- 第 13 條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 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且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百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 用者。 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 內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 能就業者。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七、在本市從事色情行業擬轉業者。 八、未婚懷孕,且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九、其他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 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實際居住本市而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經社會局評估認有人身安全危機 ,確有扶助必要時,得不受設籍及年齡之限制。
- 第 14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夫失蹤,指向警察機關報案滿六個月,並取得失蹤 證明者。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指獨立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離婚。 二、夫服刑、失蹤或死亡。 三、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為在學學生。但不包括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之學生。 二、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 就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且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二、因照顧罹患重大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
- 第 15 條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女性,本府應提供下列之保護 服務: 一、緊急救援。 二、危機處理。 三、庇護安置。 四、安全戒護。 五、驗傷醫療。 六、法律諮詢及協助。 七、聲請保護令。 八、心理諮商治療。 九、社會工作輔導服務。 十、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 第 16 條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 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經審查通過者,按當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核發。 第一項之補助,每人以申請一次為原則,每次補助至多三個月。但經社會 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
- 第 17 條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
- 第 18 條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同條項第四款 者,得申請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治療補助;且第三款之因家庭暴力或性侵 害受害者,得不受經濟條件限制。
- 第 19 條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之一,且自行 扶養十五歲以下子女者,本府得發給子女生活補助。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之一,且自行 扶養六歲以下子女者,公立托教機構應優先收托其子女,如其就托於私立 托教機構,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且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就 讀公私立高中(職)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 第 20 條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章規定申請之家 庭扶助,不以單一項目為限;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安置、給付或扶助者 ,僅得從優擇一辦理。
- 第 21 條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子女經社會局評估確有收容安置 必要者,得申請收容安置補助。 本府應規劃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女性安置機構,提供收容安置處所。
- 第 22 條申請家庭扶助者嗣後不符合保障扶助要件時,應停止其保護扶助。 申請家庭扶助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保護扶助者,除停止保護扶 助外,並依法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保護扶助。
- 第 23 條為保障女性權益,本府應結合民間社會福利團體,辦理婦女及其家庭之諮 商輔導、法律諮詢、福利服務、權益倡導等相關防治措施。
- 第 24 條本章之補助,其補助方式、內容、審核基準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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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4189號令修正發布第3、6、13、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