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及施行
- 第 1 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 第 2 條本法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 第 3 條方地政機關,每年度應將全年行政經過,編造報告書,呈送中央地政機關 ,並由中央地政關,編造全國土地行政報告書,呈送國民政府。
- 第 4 條本法未經規定或應修正之事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呈請國民政府依法增修 之。
- 第 5 條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 第 6 條本法各編之施行日期及區域,分別以命令定之。
- 第 二 章 土地所有權
- 第 7 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國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但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 第 8 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 可通運之水道。 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 三 公共交通道路。 四 礦泉地。 五 瀑布地。 六 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 七 名勝古蹟。 八 其他法令禁止私有之土地。 市鎮區域之水道湖澤、其沿岸相當限度內之公有土地,不得變為私有。
- 第 9 條前條第一項所列水道湖澤之私有岸地,因坍沒或浸蝕而變成水道或湖澤之 一部分者,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坍沒或浸蝕之岸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
- 第 10 條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水道湖澤,其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 連地之所有權人,有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優先權。
- 第 11 條水道因天然變遷而成新水道時,新水道所經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但 因天然或施用人工,新水道所經土地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第 12 條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公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公有土地。
- 第 13 條地方政府對於管轄區內公有土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有使用及收益之權 。 前項土地,非經國民政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 間之租賃。
- 第 14 條地方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勘酌左列情形,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 面積之最高額。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一 地方需要。 二 土地種類。 三 土地性質。
- 第 15 條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主管地政機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 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 第 16 條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 家政策者。得制止之。
- 第 17 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 農地。 二 林地。 三 牧地。 四 漁地。 五 鹽地。 六 礦地。 七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第 三 章 土地重劃
- 第 18 條因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其分段面積不合經濟使用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 就該區域內土地之全部,重行劃分,並將重劃地段,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 人。
- 第 19 條前條重劃地段,比原地段相差之面積,應由增加面積地段之所有權人,補 償於減少面積地段之所有權人。
- 第 20 條前條補償辦法,適用本法關於徵收補償之規定。但劃為該區域內之道路, 公園及其他公共用地,應按照重劃地段面積比例分擔之。
- 第 四 章 土地測量
- 第 21 條土地測量為地籍測量與地質探驗。其實施計劃及測驗方法。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 第 22 條地籍測量與地質探驗,應於可能範圍內同時為之。
- 第 23 條地籍測量及地質探驗,由主管地政機關執行之。並於測量完竣時,編造地 籍冊及地質探驗報告書,遞呈中央地政機關。
- 第 24 條未經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
- 第 25 條公有土地,於地籍測量完竣,依法登記後,由主管地政機關,編造公有土 地冊,遞呈中央地政機關。
- 第 五 章 地政機關及土地裁判所
- 第 26 條地政機關,分中央地政機關與地方地政機關。
- 第 27 條中央地政機關,於國民政府所在地設立之,直轄於行政院,對於地方地政 機關有監督指揮之責。 地方地政機關,為省地政機關及市縣地政機關。
- 第 28 條本法所稱主管地政機關,謂市縣地政機關。
- 第 29 條地政機關之組織,另定之。
- 第 30 條市縣地政機關所在地,應設土地裁判所,直轄於中央土地裁判所。
- 第 31 條土地裁判所之組織及其受理事件之程序,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