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地籍
-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 第 48 條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 第 49 條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 第 50 條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 第 51 條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 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前項聲請,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 第 52 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 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
- 第 53 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 第 54 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 第 55 條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 其補繳。
- 第 56 條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 第 57 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 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 第 58 條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二個月。
- 第 5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第 60 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 第 61 條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 ,並應速予審判。
- 第 62 條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 63 條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 第 64 條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65 條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 分之二。
- 第 66 條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 第 67 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應繳費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未滿一千元者,一元。 二,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一千元以上,未滿五千元者,二元。 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五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五元。 四,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一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十元。 五,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十萬元以上者,二十元。
- 第 68 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 69 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 第 70 條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 第 71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