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土地登記
- 第 三 章 登記程序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58 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代理人聲請之。
- 第 59 條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因判決或繼承為登 記時,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 第 60 條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 第 61 條登記人因更名或住所變更為登記時,得僅由原登記人聲請之。
- 第 62 條因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執行拍拍賣或公賣處分,為權利移轉之登記時, 權利人得請求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 登記之。
- 第 63 條就公有土地為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之保管機關,作成登記原 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 第 64 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義務人之 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 第 65 條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聲請書。 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三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 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 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聲請人應並具土 地他項權利清摺。
- 第 66 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 二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三 登記標的。 四 地政機關。 五 年月日。 六 聲請人及證明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聲請人及證明人 為法人時、其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七 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八 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 第 67 條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證明人,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
- 第 68 條由代理人聲請登記時,應附具授權書。
- 第 69 條登記原因訂有特約者,聲請書內應記明之。
- 第 70 條權利人不止一人時,聲請書內應分別記明其各個應有部份或相互間之關係 。
- 第 71 條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坊長或四鄰或 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何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
- 第 72 條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 親屬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
- 第 73 條登記人因更名聲請登記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鄉鎮坊長或四鄰 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原登記人。
- 第 74 條聲請登記,須第三人之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聲請書簽名或蓋章。
- 第 75 條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書時,應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聲請人姓名住所 登記標的、記載於收件簿,並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記載於聲請書 。 前項收件號數。應按接收聲請書之先後編列,其就同一土地同時有二個以 上聲請時,應編為同一號數,記明收件第幾號之幾。 地政機關應給與聲請人收據,並記明接收文件件數,收件號數及年月日時 。
- 第 76 條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 應命聲請人補正之。 一 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 二 事件不應登記者。 三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 四 聲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 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 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六 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 七 不納登記費者。 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土地裁判所裁決。
- 第 77 條前條第二項之異議,經土地裁判所裁決,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
- 第 78 條地政機關於接收聲請書後,應即調查,並於十五日內調查完畢,製作調查 筆錄。但有特別事由或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第一次聲請登記 者,不在此限。
- 第 79 條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
- 第 80 條未經依本法登記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或因土地分割為新登記時,應依次 記載登記號數於登記號數欄。
- 第 81 條在標示事項欄或權利事項欄為登記時,應依次記載欄數於標示先後欄或權 利先後欄。
- 第 82 條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 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 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 。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
- 第 83 條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登 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義務人不止一人時,亦 同。
- 第 84 條附記登記之權利先後欄數,應與主登記之欄數同,但應記明附記號數於次 。
- 第 85 條登記人更名或住所變更之登記,以附記為之,其前記之名稱或住所,應塗 銷之。
- 第 86 條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 諾書或其他證明書。
- 第 87 條前條登記,以附記為之,其前記已經變更之事項,應塗銷之。
- 第 88 條行政區域或其名稱或地方街道名稱或門牌號數有變更時,登記簿之原記載 視為已經變更。
- 第 89 條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時,應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所有權狀,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所有權人姓名 、土地標示區段號數、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 ,並將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記載之事項、照錄於所有權狀之後 幅,並附分段圖。
- 第 90 條土地所有權以外權利登記完畢時,應給聲請人以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人姓名、所 有人姓名、土地標示區段號數、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登記標的、權利先 後欄次序、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
- 第 91 條因聲請登記提出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行返還之文件,應加蓋主管地政機關官 印,並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分別交還於權利人或義務 人。
- 第 92 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代權利人囑託登記時,應將地政機關送致之土地權利 書狀或附屬文件,分別存留,及轉送於權利人。
- 第 93 條得僅由權利人聲請登記者,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即用登記通知書, 通知於義務人。 前項義務人不止一人時,應依照共有人名簿記載之關係人,分別通知之。
- 第 94 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通知或聲請土地裁判所審查後,不得更正。 土地裁判所審查後,認為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得准其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