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地籍
-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第 72 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 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或逾期不聲請 而經查明令其聲請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
- 第 74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 第 75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 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 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第 76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但聲請為土地權利消滅登記,及因土地重劃為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時,免納登記費。
- 第 77 條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 條之規定。
- 第 78 條左列登記,每件繳納登記費一元。 一、更正登記。 二、塗銷登記。 三、更名登記。 四、住址變更登記。 前項更正登記原因,因可歸責於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者,免納登記費。
- 第 79 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聲敘滅失原因,並取具四鄰或店舖保證書,保 證其為原權利人,經地政機關公告一個月後,得補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