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土地登記
- 第 三 章 登記程序
- 第 二 節 第一次土地登記程序
- 第 95 條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為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時提出之聲請 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應由契據專員審之。
- 第 96 條契據專員審查前條文件完畢,應具審查報告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 名蓋章。 一 土地標示。 甲 坐落。 乙 種類。 丙 四至界限。 丁 面積。 戊 定著物情形。 已 申報地價。 庚 申報定著物現值。 辛 四鄰土地概況。 壬 現時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及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之關係。 檢定地圖為準,並於圖中標示四鄰土地概況。丁目面積,應以原有四至 界線內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為準。 二 所有權來歷。 甲 上手各契據及其移轉實情。 乙 最近契據記載所有權人是否為聲請人名字或其別號,如非聲請人時 ,詳述其關係,並其所以為聲請人之理由。 丙 檢驗關係所有權之糧串,租約、房捐收據,繼承遺囑贈與書據,法 院判決書及其他證明所有權之書據,為簡要說明。 丁 契據記載所有權人不止一人時,應查明各個人姓名住所。 三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 甲 列舉權利種類,內容及述明其來歷。 乙 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 丙 四鄰界線關係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所。 四 保證書之調查。 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或有關係之其他證明人、其姓名、職業、住所及 與土地權利義務人之關係,應調查確實,為簡要說明。 五 備考事項。 甲 其他足以證明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事物,為前各款所未備舉 者。 乙 契據專員審查結果之意見。
- 第 97 條第九十五條之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土地標示,第二款關於所有權來歷,及第五款 關於其他足以證明所有權之事物。 二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
- 第 98 條第九十五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載第九十六條第三款關於所有權以 外權利,及第五款關於其他足以證明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事物。
- 第 99 條地政機關接受契據專員審查報告書後,應於三日內公告之,並同時以書面 通知第九十六條第三款乙目之權利關係人。
- 第 100 條公告應登報及揭示六個月,並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 登載主管地政機關及其直接上級地政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 揭示於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三 揭示於聲請登記地段之顯著地方。 四 揭示於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內之公眾地方。 前項第二至第四各款之公告,應保存其繼續六個月期間之存在。
- 第 101 條前條登報及揭示,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 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 二 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定著物。 三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 四 聲請登記年月日。 五 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土地裁判所之期限。
- 第 102 條在公告前已取得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人,應將其權利、於公告期間內、聲請 登記。
- 第 103 條公告期滿後無異議之土地,地政機關應即為所有權之登記,並依次為所有 權以外權利之登記。 前項登記之土地面積,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 第 104 條土地裁判所接受權利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滿後,開始審理。 前項審理,經裁判確定後,應即通知地政機關登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