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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土地登記
  • 第 三 章 登記程序
  • 第 三 節 所有權登記程序
  • 第 105 條
    就土地之一部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移轉部分並附 具圖式,標示其移轉部皆及殘餘部分。
  • 第 106 條
    土地有分合、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時,所有權登記人應即聲請登記。
  • 第 107 條
    前條聲請,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 記明變更狀況,並附具圖式,標示其分合,增減或坍沒或其他變更情 形。 二 其登記用紙內有關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登記時,添具該權利登記人之 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
  • 第 108 條
    土地分割為獨立地段時,應依左列規定為登記。 一 於新登記用紙內登記號數欄,記載新登記號數,於標示事項欄,記明 因分割由登記某號移載字樣,於相當權利事項欄,轉載關於所有權或 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並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後,記明與某號 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二 於前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登記殘餘部分,記明他部分因分割移載 於登記某號字樣,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並於相當權利事項欄內, 記明與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 第 109 條
    前條分割,如僅新地段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的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 ,應於新登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項欄,移載關於該權利之登記,並於前登 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項欄,以附記記明分割部分及因分割移載於登記某號 字樣,塗銷前登記。
  • 第 110 條
    土地一部合併於他土地時,應依左列規定為登記。 一 於他土地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合併部分及由登記某號移載字 樣,並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於相當權利事項欄,由前登記用紙轉 載關於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並記明由登記某號某權利事 項某欄轉載,及僅合併部分為權利標的。或與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 利標的各字樣。 二 於前土地標示事項欄,登記殘餘部分,記明他部分因合併移載於登記 某號字樣,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如與登記某號土地公同為權利標 的時,於相當權利事項欄記明之。
  • 第 111 條
    土地全部合併於他土地為登記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應於前登記用紙 內標示事項欄記明截止。
  • 第 112 條
    因土地增減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增減原因,並塗 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
  • 第 113 條
    因土地坍沒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坍沒原因,塗銷 登記號數,標示事項及欄數,並記明截止。
  • 第 114 條
    坍沒土地與他土地共同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的時,應於他土地登記用紙 內相當權利事項欄,以附記記明坍沒土地之標示,坍沒原因及已經坍沒字 樣,並於載有坍沒土地與他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之登記內,塗銷坍沒 土地之標示。 他土地所在地屬於他地政機關管轄者,應速囑託該機關為前項登記。
  • 第 115 條
    因土地種類名稱變更或其他變更為登記時,應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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