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 第 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 第 114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 第 120 條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 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 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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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