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土地登記
  • 第 四 章 登記費
  • 第 133 條
    聲請為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按照申報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聲請為土地權利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 納登記費千分之一。 一 於有賣價時,依其賣價,無賣價時,依估定價值。 二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依該權利價值。 前項第二款權利價值不確定者,其計算標準由地政機關定之。
  • 第 134 條
    土地因重劃為登記時,免納登記費。
  • 第 135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應繳費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土地或權利價值不滿一百圓者二角。 二 土地或權利價值在一百圓以上者五角。 三 土地或權利價值在五百圓以上者一圓。 四 土地或權利價值在一千圓以上者二圓。 五 土地或權利價值在五千圓以上者五圓。 六 土地或權利價值在一萬圓以上者十圓。
  • 第 136 條
    左列登記,每件繳納登記費一角。 一 更正登記。 二 塗銷登記。 三 更名登記。 四 住所變更登記。 前項更正登記原因,因可歸責於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者,免納登記費。
  • 第 137 條
    鈔錄費,每百字一角,不及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第 138 條
    閱覽費,每次收一角。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