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 第 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 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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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