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土地使用
- 第五章 荒地使用
- 第 125 條公有荒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 計畫。
- 第 126 條公有荒地適合耕作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 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 第 127 條私有荒地,經該管市縣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 土壤後,再行招墾。
- 第 128 條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 第 129 條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 第 130 條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 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 第 131 條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 ,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 第 132 條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 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 第 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 前項耕作權不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市縣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 第 134 條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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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