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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 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 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 第 137 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 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 第 138 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 或廢置之。
  •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 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 第 142 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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