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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41 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 第 142 條
    土地,得就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其所能供使用之性質,編為各 種使用地。
  • 第 143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地政機關核准得 暫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44 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 第 145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主管地政機關編定,由地方政府公布之。
  • 第 146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國民政府於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 變更之。
  • 第 147 條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 位之規定。 前項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地段,不得再為分割。
  • 第 二 章 市地
  • 第 一 節 使用限制
  • 第 148 條
    市地為市行政區域內之土地,於其使用,得分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自由使用區,於必要時,得改為限制使用區。
  • 第 149 條
    限制使用區,關於左列事項,應於市設計時分別定之。 一 土地及其建築物使用之限制。 二 各區假建築地有規定房屋建築線之必要時,其房屋建築線。 三 建築物之高度,層數及其形式。 四 建築地段之深度及寬度。 五 建築物所占土地面積及應留餘地。
  • 第 150 條
    自由使用區之土地,不適用前條第一款之規定。
  • 第 151 條
    地段面積過小或其形式不整,不適於建築獨立房屋時,市政府得不許其建 築。並應勘酌接連地段情形,准由接連地段之所有權人請求依法徵收之。 前項不許建築獨立房屋之地段。其所有權人亦得請求由市政府依法徵收之 。
  • 第 152 條
    全部或大部皆未建築之建築區,因路線通過,致其中各地段有面積過小或 形式不整,不適於建築房屋,或其他置不臨街道者,市政府得依本法關於 土地重劃之規定,於路線公布後一定期限內整理之。
  • 第 153 條
    土地已公布為街道者,雖未公布徵收,不得為一切建築。但其建築僅為臨 時性質而不因之增加將來施工費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54 條
    一區段之建築物,因水火或其他之災變毀滅,而該區內之土地有第一百五 十二條情形,或街道狹小有重劃之必要者,市政府應於一定期限內重劃之 ,並得於未重劃前制止重建。
  • 第 155 條
    繁盛區域內之空地,市政府得勘酌地方需要情形,規定二年以上之建築期 限逾規定期限而不建築者,得准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全部或一部。
  • 第 156 條
    前條第二項徵收之土地,其開始建築期限,由徵收完畢之日起,不得超過 一年其超過一年而不建築,原土地所有權人復不依第三百五十一條要求買 回時,市政府得代為拍賣之。但因不可抗力而不能依限建築者,得因需用 土地人之請求,為一年以內之展限。 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賣之承買人,其開始建築期限,均準用前 項規定之期限。
  • 第 157 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空地,因土地權利之糾紛而未解決,致不能依限建築者 ,其所有權人得請求為相當之展限。
  • 第 158 條
    地段之一部保留為將來供同一事業之使用,或為花園、草場、運動場而經 改良者,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第 159 條
    建築地之建築物,其價值不及全段估定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 第 160 條
    空地內建築地假之劃分,未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得建築。
  • 第 二 節 房屋救濟
  • 第 161 條
    市內房屋應以所有房屋總數百分之二,為準備房屋。 前項準備房屋,謂隨時可供租賃之房屋。
  • 第 162 條
    準備房屋額,繼續六個月不及房屋總數百分之一時,應依左列規定,為房 屋之救濟。 一 規定房屋標準租金。 二 減免新建築房屋之稅款。 三 建築市民住宅。
  • 第 163 條
    前條第一款之標準租金,以不超過地價冊所載土地及其建築物之估定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
  • 第 164 條
    自房屋標準租金施行之翌日起,在施行期間,原定租金超過標準租金者, 承租人得依標準租金額支付,原定租金少於標準租金者,依其原定,出租 人均不得用任何名目加租。
  • 第 165 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擔保之現金,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第一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 166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 一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現金抵借外,達二個月租金以上時。 二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犯法令之使用時。 三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四 房屋損壞,因承租人重大過失所致,而承租人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第 167 條
    在房屋標準租金施行期間,定期租賃契約終止者,承租人得依原契約條件 ,繼續租賃。
  • 第 168 條
    市政府對於在房屋標準租金施行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依第三百二十八條 之規定,勘酌地方情形,減免其地價稅,並定減免期限。
  • 第 169 條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之市民住宅出租時,其租金不得超過建築用地及建 築費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第 170 條
    本節各條之規定,於準備房屋額回復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限度繼續至六 個月時,停止適用。
  • 第 三 章 農地
  • 第 一 節 耕地租用
  • 第 171 條
    以自為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牧畜。
  • 第 172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第 173 條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
  • 第 174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第 175 條
    本法施行後同一承租人繼續耕作十年以上之耕地,其出租人為不在地主時 ,承租人得依法請求徵收其耕地。
  • 第 176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 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 人。
  • 第 177 條
    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過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依其約定。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並不得收取押租。
  • 第 178 條
    耕地之地價稅,由承租人代付者,應於地租內扣除之。
  • 第 179 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先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 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質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 第 180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 承租人拋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 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 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 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 違反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時。 七 地租積欠達三年之總額時。
  • 第 181 條
    承租人拋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182 條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拋棄耕作權利。
  • 第 183 條
    依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 承租人。
  • 第 184 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 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 第 185 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其農產物,不得行使民 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 第 186 條
    因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 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 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 第 187 條
    前條償選金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時,得請求地方法定調解委 員會調解之。 不服前項之調解者,得請求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其決定為最終之決定。
  • 第 二 節 荒地使用
  • 第 188 條
    公有土地之荒地,適合耕作使用者,除經政府保留或指定為他種使用外, 應由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分劃地段,編為墾荒區。並規定道 路溝渠及其他耕作必需之公共用地。 墾荒區,應預留相當面積之宅地,分配於承墾人。
  • 第 189 條
    墾荒區內之地假,由地方政府定期招墾。
  • 第 190 條
    前條荒地之承墾,以自為耕作之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 第 191 條
    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 農戶。 二 農業合作社。 前項農戶,為家屬在十口以下之農民。農業合作社,為三個以上農戶共同 經營農業之組合。
  • 第 192 條
    承墾人請領荒地時,應具承領書,呈由主管地政機關核准。 前項承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承墾人姓名,住所、籍貫及年齡。 二 承墾人前五年內之職業。 三 承墾人家屬、人口、年齡及其職業。 四 承墾荒地之坐落、境界及面積。 五 經營農業之主要種類。 六 墾竣年限之擬定。 承墾人為農業合作社時,應並記載其社名、社員名額及其組織。 地政機關於核准承領後,應即發給承墾證書。
  • 第 193 條
    承墾地之單位面積額,以其收穫足供十口之農戶生活或其可能自耕之限度 為準。 一農戶之承墾地,以一個單位為限。
  • 第 194 條
    承墾人為農業合作社時,其面積總額,以每一社員承墾一個單位計算。 農業合作社於前項總面積外,得為承領準備地之請求。但其面積,以不超 過總面積二分之一為限。
  • 第 195 條
    承墾人應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一年內為開墾工作之實施。其墾竣年限 ,由地政機關分別核定之。
  • 第 196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其土地耕作權。
  • 第 197 條
    前條耕作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永佃權各條之規 定。
  • 第 198 條
    已取得耕作權之土地,應繳納地租,其租額以不超過該土地政產物收穫總 額百分之十五為限。 前項地租,自取得耕作權之日起,免納五年。
  • 第 199 條
    荒地須有大規模之組織,始能開墾者,地政機關應僅准代墾人承領。 承領之荒地墾竣後,分配於農人面收口墾價者,為代墾人。 前項墾價,謂農人依契約應支付代墾之價金。
  • 第 200 條
    代墾人不得享有其代墾土地之耕作權。
  • 第 201 條
    代墾人請領荒地時,應具承領書,記載左列事項。 一 代墾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 二 開墾資本之準備。 三 承墾地之坐落,境界及其面積。 四 開墾工程計劃及工程費之預算。 五 農人名額及墾竣地分配方法。 六 支付墾價方法及年限。 地政機關於核准承領後,應即發給代墾證書。
  • 第 202 條
    代墾人於代墾證書發給前,應向地政機關繳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承墾地墾竣時發還之。 第一項保證金額,以不超過其承墾地之估定價值為限。
  • 第 203 條
    代墾人實施開墾之期限,漁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 第 204 條
    代墾人招致農人,應以契約為之。 前項契約,應訂明農人分配地段之面積,墾價支付方法及年限。
  • 第 205 條
    墾價分期支付,其年限不得少於十年,並應於收穫後為之。
  • 第 206 條
    農人分配墾竣地後,免租年限及耕作權之取得,準用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 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墾竣地,在墾價未清付前為供墾價之擔保,得設定抵押權。
  • 第 207 條
    墾價全部清付時,其代墾地區內之公共用地及其他公共用物,為該代墾地 區內之全體農人所共有。
  • 第 208 條
    編為農地之私有荒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限令其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開墾或耕作,逾期間而不為開墾或耕作者,得由需用土地人依法呈請徵收 之。
  • 第 209 條
    違反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者,地政機關得撤銷其承墾證書。
  • 第 210 條
    違反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撤銷其代墾證書,並沒收其保證金。
  • 第 四 章 土地重劃程序
  • 第 211 條
    地政機關於該管區域內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第十八條之規定 ,為土地重劃。 一 區內之土地,其各地假有面積狹小奇零,不合耕作之經濟使用者。 二 有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 第 212 條
    土地因重二之必要,得為交換,分合及地形改良。 公園、道路、堤塘、溝渠及其他建築物,因重劃土地,得為廢置。
  • 第 213 條
    應為重劃之土地就其互相連接者,編成重劃地區。 經政府指定為特別使用之地假,得不編入重劃地區。
  • 第 214 條
    土地重劃,由地政機關製定土地重劃計劃書,重劃地圖,並規定重劃地假 之最小面積單位,呈請地方政府核定之。
  • 第 215 條
    前條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重劃地區總面積及其所在地。 二 原有各地假之面積及其所有人姓名、住所。 三 各假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 四 公園、道路、堤塘、溝渠及其他公共建築物之土地面積及狀況。 五 重劃各地假應分配之面積及前款之變更狀況。 六 施行重劃之工事及其費用。 七 前款費用之籌措及各地假應擔負費用之定額及其支付方法。 八 第十九條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 九 重劃完竣期限。
  • 第 216 條
    重劃地圖,應分別標示各原有及重劃後地假面積,並公園、道路、堤塘、 溝渠及其他公共建築物之位次。
  • 第 217 條
    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 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公告之。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 款各事項。
  • 第 218 條
    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占土地 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地方政 府應停止其重劃計劃。
  • 第 219 條
    土地重劃後,因其享受改良利益而負擔之重劃費用,以重劃後之面積為計 算標準。
  • 第 220 條
    第二十條規定之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用地,以不超過該區域內土地總 面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其原有用地已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依其原有 。
  • 第 221 條
    已重劃之土地,依照原有地假之價值或面積,為相當之分配。 前項分配地假位次,在可能範圍內,依其原有位次。
  • 第 222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分配時,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 第 223 條
    因原有地假面積過小,致不能以規定之最小面積單位分配者,應補償其地 價。但該地假為耕地而其使用人僅恃之為生活者,應以適合使用之地假分 配之,其無力補償之地價,由政府補助之。
  • 第 224 條
    同一所有權人之數宗地假,分散於重劃地區內者,得合併為一宗地假。
  • 第 225 條
    編入重劃地區之建築物,因重劃而毀損者,應給予相當賠償。
  • 第 226 條
    耕地之重劃,不得於收穫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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