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41 條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 第 142 條土地,得就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其所能供使用之性質,編為各 種使用地。
- 第 143 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地政機關核准得 暫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44 條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 第 145 條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主管地政機關編定,由地方政府公布之。
- 第 146 條使用地編定公布後,國民政府於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 變更之。
- 第 147 條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 位之規定。 前項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地段,不得再為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