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 第 2 條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 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 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 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 第 3 條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 第 4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之土地。
- 第 5 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 第 6 條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 第 7 條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 第 8 條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 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 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 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9 條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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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修正公布第17、19、20、34-1、37、37-1、44-1、47、214條條文;並增訂第34-2條條文;並刪除第21、22、23、21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