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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二 章 市地
  • 第 二 節 房屋救濟
  • 第 161 條
    市內房屋應以所有房屋總數百分之二,為準備房屋。 前項準備房屋,謂隨時可供租賃之房屋。
  • 第 162 條
    準備房屋額,繼續六個月不及房屋總數百分之一時,應依左列規定,為房 屋之救濟。 一 規定房屋標準租金。 二 減免新建築房屋之稅款。 三 建築市民住宅。
  • 第 163 條
    前條第一款之標準租金,以不超過地價冊所載土地及其建築物之估定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
  • 第 164 條
    自房屋標準租金施行之翌日起,在施行期間,原定租金超過標準租金者, 承租人得依標準租金額支付,原定租金少於標準租金者,依其原定,出租 人均不得用任何名目加租。
  • 第 165 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擔保之現金,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第一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第 166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 一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現金抵借外,達二個月租金以上時。 二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犯法令之使用時。 三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四 房屋損壞,因承租人重大過失所致,而承租人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第 167 條
    在房屋標準租金施行期間,定期租賃契約終止者,承租人得依原契約條件 ,繼續租賃。
  • 第 168 條
    市政府對於在房屋標準租金施行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依第三百二十八條 之規定,勘酌地方情形,減免其地價稅,並定減免期限。
  • 第 169 條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之市民住宅出租時,其租金不得超過建築用地及建 築費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第 170 條
    本節各條之規定,於準備房屋額回復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限度繼續至六 個月時,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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