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土地稅
- 第三章 地價稅
- 第 167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 第 168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 第 169 條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 第 170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 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 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 第 171 條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各省及院轄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 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72 條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不在地主 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 第 173 條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 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 第 174 條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 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 第 175 條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征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