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
  • 第四編 土地稅
  • 第三章 地價稅
  •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 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 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各省及院轄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 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不在地主 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 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 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 第 17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征收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