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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61號令增訂公布第219-1條條文
  •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三 章 地價稅
  •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 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 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 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 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 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 第 17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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