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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
  •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三 章 農地
  • 第 一 節 耕地租用
  • 第 171 條
    以自為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牧畜。
  • 第 172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第 173 條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
  • 第 174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第 175 條
    本法施行後同一承租人繼續耕作十年以上之耕地,其出租人為不在地主時 ,承租人得依法請求徵收其耕地。
  • 第 176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 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 人。
  • 第 177 條
    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過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依其約定。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並不得收取押租。
  • 第 178 條
    耕地之地價稅,由承租人代付者,應於地租內扣除之。
  • 第 179 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先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 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質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 第 180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 承租人拋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 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 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 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 違反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時。 七 地租積欠達三年之總額時。
  • 第 181 條
    承租人拋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182 條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拋棄耕作權利。
  • 第 183 條
    依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 承租人。
  • 第 184 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 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 第 185 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其農產物,不得行使民 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 第 186 條
    因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 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 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 第 187 條
    前條償選金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時,得請求地方法定調解委 員會調解之。 不服前項之調解者,得請求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其決定為最終之決定。
  • 第 二 節 荒地使用
  • 第 188 條
    公有土地之荒地,適合耕作使用者,除經政府保留或指定為他種使用外, 應由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分劃地段,編為墾荒區。並規定道 路溝渠及其他耕作必需之公共用地。 墾荒區,應預留相當面積之宅地,分配於承墾人。
  • 第 189 條
    墾荒區內之地假,由地方政府定期招墾。
  • 第 190 條
    前條荒地之承墾,以自為耕作之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 第 191 條
    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 農戶。 二 農業合作社。 前項農戶,為家屬在十口以下之農民。農業合作社,為三個以上農戶共同 經營農業之組合。
  • 第 192 條
    承墾人請領荒地時,應具承領書,呈由主管地政機關核准。 前項承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承墾人姓名,住所、籍貫及年齡。 二 承墾人前五年內之職業。 三 承墾人家屬、人口、年齡及其職業。 四 承墾荒地之坐落、境界及面積。 五 經營農業之主要種類。 六 墾竣年限之擬定。 承墾人為農業合作社時,應並記載其社名、社員名額及其組織。 地政機關於核准承領後,應即發給承墾證書。
  • 第 193 條
    承墾地之單位面積額,以其收穫足供十口之農戶生活或其可能自耕之限度 為準。 一農戶之承墾地,以一個單位為限。
  • 第 194 條
    承墾人為農業合作社時,其面積總額,以每一社員承墾一個單位計算。 農業合作社於前項總面積外,得為承領準備地之請求。但其面積,以不超 過總面積二分之一為限。
  • 第 195 條
    承墾人應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一年內為開墾工作之實施。其墾竣年限 ,由地政機關分別核定之。
  • 第 196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其土地耕作權。
  • 第 197 條
    前條耕作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永佃權各條之規 定。
  • 第 198 條
    已取得耕作權之土地,應繳納地租,其租額以不超過該土地政產物收穫總 額百分之十五為限。 前項地租,自取得耕作權之日起,免納五年。
  • 第 199 條
    荒地須有大規模之組織,始能開墾者,地政機關應僅准代墾人承領。 承領之荒地墾竣後,分配於農人面收口墾價者,為代墾人。 前項墾價,謂農人依契約應支付代墾之價金。
  • 第 200 條
    代墾人不得享有其代墾土地之耕作權。
  • 第 201 條
    代墾人請領荒地時,應具承領書,記載左列事項。 一 代墾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 二 開墾資本之準備。 三 承墾地之坐落,境界及其面積。 四 開墾工程計劃及工程費之預算。 五 農人名額及墾竣地分配方法。 六 支付墾價方法及年限。 地政機關於核准承領後,應即發給代墾證書。
  • 第 202 條
    代墾人於代墾證書發給前,應向地政機關繳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承墾地墾竣時發還之。 第一項保證金額,以不超過其承墾地之估定價值為限。
  • 第 203 條
    代墾人實施開墾之期限,漁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 第 204 條
    代墾人招致農人,應以契約為之。 前項契約,應訂明農人分配地段之面積,墾價支付方法及年限。
  • 第 205 條
    墾價分期支付,其年限不得少於十年,並應於收穫後為之。
  • 第 206 條
    農人分配墾竣地後,免租年限及耕作權之取得,準用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 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墾竣地,在墾價未清付前為供墾價之擔保,得設定抵押權。
  • 第 207 條
    墾價全部清付時,其代墾地區內之公共用地及其他公共用物,為該代墾地 區內之全體農人所共有。
  • 第 208 條
    編為農地之私有荒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限令其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開墾或耕作,逾期間而不為開墾或耕作者,得由需用土地人依法呈請徵收 之。
  • 第 209 條
    違反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者,地政機關得撤銷其承墾證書。
  • 第 210 條
    違反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撤銷其代墾證書,並沒收其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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