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三 章 農地
- 第 一 節 耕地租用
- 第 171 條以自為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牧畜。
- 第 172 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第 173 條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
- 第 174 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第 175 條本法施行後同一承租人繼續耕作十年以上之耕地,其出租人為不在地主時 ,承租人得依法請求徵收其耕地。
- 第 176 條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 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 人。
- 第 177 條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過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依其約定。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並不得收取押租。
- 第 178 條耕地之地價稅,由承租人代付者,應於地租內扣除之。
- 第 179 條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先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 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質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 第 180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 承租人拋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 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 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 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 違反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時。 七 地租積欠達三年之總額時。
- 第 181 條承租人拋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182 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拋棄耕作權利。
- 第 183 條依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 承租人。
- 第 184 條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 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 第 185 條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其農產物,不得行使民 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 第 186 條因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 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 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 第 187 條前條償選金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時,得請求地方法定調解委 員會調解之。 不服前項之調解者,得請求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其決定為最終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