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土地稅
-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 第 191 條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 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92 條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 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 第 193 條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 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 第 194 條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95 條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征地價稅。
- 第 196 條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7 條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8 條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9 條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征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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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