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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條條文;並刪除第30、30-1、33、223條條文
  •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 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 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 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 第 194 條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征地價稅。
  • 第 196 條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征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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