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第 四 章 土地重劃程序
- 第 211 條地政機關於該管區域內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第十八條之規定 ,為土地重劃。 一 區內之土地,其各地假有面積狹小奇零,不合耕作之經濟使用者。 二 有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 第 212 條土地因重二之必要,得為交換,分合及地形改良。 公園、道路、堤塘、溝渠及其他建築物,因重劃土地,得為廢置。
- 第 213 條應為重劃之土地就其互相連接者,編成重劃地區。 經政府指定為特別使用之地假,得不編入重劃地區。
- 第 214 條土地重劃,由地政機關製定土地重劃計劃書,重劃地圖,並規定重劃地假 之最小面積單位,呈請地方政府核定之。
- 第 215 條前條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重劃地區總面積及其所在地。 二 原有各地假之面積及其所有人姓名、住所。 三 各假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 四 公園、道路、堤塘、溝渠及其他公共建築物之土地面積及狀況。 五 重劃各地假應分配之面積及前款之變更狀況。 六 施行重劃之工事及其費用。 七 前款費用之籌措及各地假應擔負費用之定額及其支付方法。 八 第十九條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 九 重劃完竣期限。
- 第 216 條重劃地圖,應分別標示各原有及重劃後地假面積,並公園、道路、堤塘、 溝渠及其他公共建築物之位次。
- 第 217 條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 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公告之。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 款各事項。
- 第 218 條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占土地 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地方政 府應停止其重劃計劃。
- 第 219 條土地重劃後,因其享受改良利益而負擔之重劃費用,以重劃後之面積為計 算標準。
- 第 220 條第二十條規定之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用地,以不超過該區域內土地總 面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其原有用地已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依其原有 。
- 第 221 條已重劃之土地,依照原有地假之價值或面積,為相當之分配。 前項分配地假位次,在可能範圍內,依其原有位次。
- 第 222 條依前條第一項為分配時,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 第 223 條因原有地假面積過小,致不能以規定之最小面積單位分配者,應補償其地 價。但該地假為耕地而其使用人僅恃之為生活者,應以適合使用之地假分 配之,其無力補償之地價,由政府補助之。
- 第 224 條同一所有權人之數宗地假,分散於重劃地區內者,得合併為一宗地假。
- 第 225 條編入重劃地區之建築物,因重劃而毀損者,應給予相當賠償。
- 第 226 條耕地之重劃,不得於收穫前為之。